陕西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6)
第三十三条 在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传统村落核心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新建、扩建活动。但新建、扩建必要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人居环境改善项目除外。
在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传统村落核心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必要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以及人居环境改善项目的,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征求同级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主管部门和文物主管部门的意见。
在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拆除历史建筑以外的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经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主管部门会同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四条 审批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建设活动,审批机关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并将审批事项予以公示,征求公众意见,告知利害关系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二十日。
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公示期间提出,审批机关应当在公示期满后及时举行听证。
第三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和传统村落保护范围的主要出入口设置标志牌。标志牌应当在批准公布后六个月内设置完毕。
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标志牌。
第三十六条 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名镇、名村、传统村落核心保护范围内,历史建筑保护范围内的消防设施、消防通道、防洪排涝设施等,应当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设置。确因保护需要,无法按照标准和规范设置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消防救援机构会同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主管部门制订相应的安全保障方案。
第三十七条 大型交通设施、地下轨道、高压电力线路、输油管线、燃气干线管道等选线应当尽可能避开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传统村落核心保护范围。确因工程技术原因无法避开的,应当进行科学论证。
第三十八条 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历史地段保护范围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
(一)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活动;
(二)占用或者破坏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河湖水系、道路、古树名木、古井及其他历史环境要素等;
(三)修建生产、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工厂、仓库等;
(四)对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历史地段或者历史建筑造成破坏性影响的其他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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