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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7)

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内的禁止行为,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历史地段在保护发展过程中涉及居民大规模搬迁的,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历史地段、传统村落及其保护范围内具有重要历史文化价值的建筑、传统街巷、区域,一般不得更名。确因特殊情况需要更名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历史建筑设置保护标志,开展数字化信息采集和测绘,建立历史建筑档案。

历史建筑档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筑艺术特征、历史特征、建设年代及稀有程度;

(二)建筑的有关技术资料;

(三)建筑的使用现状和权属变化情况;

(四)建筑的修缮、装饰装修过程中形成的文字、图纸、图片、影像等资料;

(五)建筑的测绘信息记录和迁移、拆除或者异地重建的相关资料。

历史建筑所有权人和使用人应当配合历史建筑的建档调查、测绘工作。

第四十一条 历史建筑的保护责任人应当按照保护方案的要求,负责历史建筑的维护和修缮。

国有历史建筑由保护责任人负责维护和修缮;非国有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维护和修缮历史建筑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给予补助。

历史建筑的维护和修缮应当保持原有的高度、体量、外观形象及色彩等风貌特征,重点保护体现核心价值的外观、结构和构件、历史环境要素等。

历史建筑有损毁危险,保护责任人不具备维护和修缮能力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进行保护。

第四十二条 因不可抗力导致历史建筑灭失或者损毁,确已失去保护意义,或者因情况发生重大变化需要调整、撤销的,应当由市、县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文物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报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三条 建设工程选址,应当尽可能避开历史建筑;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应当尽可能实施原址保护。

对历史建筑实施原址保护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确定保护措施,报市、县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因公共利益需要进行建设活动,对历史建筑无法实施原址保护、必须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方案,经市、县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文物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历史建筑原址保护、迁移、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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