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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8)

第四十四条 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应当经市、县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文物主管部门批准,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四十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历史建筑进行下列活动:

(一)在历史建筑上刻划、涂污;

(二)在历史建筑内堆放易燃、易爆和腐蚀性的物品;

(三)拆卸、转让、损毁历史建筑的构件;

(四)擅自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

(五)擅自迁移、拆除、重建历史建筑;

(六)其他损害历史建筑的活动。

第五章 传承利用

第四十六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传承与利用,应当坚持以用促保,推进活化利用,传承历史文化。

第四十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利用实施方案,加强科学保护与合理利用,充分展示历史文化特色,发挥使用价值,传承历史文化。

第四十八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所在地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托各类历史文化遗产,培育区域特色文旅产业和品牌建设,加快历史文化资源优势向产业优势转变,助力乡村振兴,推动县域经济高质量发展。

第四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宣传展示,普及保护知识,发挥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社会教育功能,挖掘阐释文化价值和精神内涵,弘扬中华优秀历史文化,彰显城市精神和乡风文明。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所在地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当地历史沿革、思想学说、风物特产、民间文学、传统技艺、民风民俗、传统医药等非物质文化遗产和历史文化资源的搜集、整理、研究和保护工作。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乡建设领域历史文化保护传承专家库、历史建筑修缮设计和施工企业名录库,建立健全修缮技艺传承人和工匠的培训、评价机制,公布传统建筑营造技艺代表性传承人。

鼓励和支持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以及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和传统村落依法设立场所,宣传、展示、传习传统营建和修缮技艺。

第五十一条 历史建筑可以在保持外观风貌、典型构件以及确保建筑安全的基础上活化利用,通过修缮、改造等方式融入现代生产生活。

鼓励利用历史建筑进行文化遗产展示,支持历史建筑在符合保护要求的基础上按照有关规定开设博物馆、陈列馆、纪念馆、传统作坊以及民宿等,但不得拆旧建新,利用历史文化遗产擅自重新建设博物馆、陈列馆、纪念馆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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