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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地方病防治条例 (2)

第十一条 碘缺乏病防治应当采取供应加碘食盐为主的综合措施。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省食用盐碘含量标准,对市场销售的加碘食盐加强监督检查。

为满足碘缺乏地区特定人群的需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应当指导食盐批发企业供应一定比例的未加碘食盐,并向社会公布未加碘食盐销售网点相关信息。

第十二条 水源性高碘危害和饮水型地方性氟、砷中毒的防治应当采取改水降碘、降氟、降砷的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住房和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在水源性高碘地区和生活饮用水氟、砷超标地区组织实施水源置换、水质净化处理、城镇供水管网延伸等改水工程,并会同同级地方病防治主管部门检测水碘、水氟、水砷含量等指标,保证生活饮用水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在尚未采取改水降碘措施的水源性高碘地区应当供应未加碘食盐。

第十三条 燃煤污染型地方性氟中毒防治应当采取改良炉灶、使用清洁能源等措施。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优先在地方病地区实施改水、改良炉灶,安排新型能源建设项目等防控措施。

第十五条 大骨节病防治应当采取改善饮食结构、改善环境卫生、易地搬迁等措施。

第十六条 克山病防治应当采取改良水质、改变饮食习惯、改善环境卫生、改善居住条件等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地方病防治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在克山病病区调整优化种植结构,推广使用种植新技术,开展健康教育和健康促进行动,在防寒、防烟、防潮等方面改善居住条件,降低克山病发病风险。

第十七条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乡镇卫生院和村卫生室应当配合做好线索调查、信息录入、建立档案、地方病患者健康管理和开展健康教育等工作,并按照国家规定将大骨节病、氟骨症和克山病等地方病患者纳入家庭医生签约服务管理。

城市二级以上医院和县级医疗集团应当做好地方病患者诊断治疗、信息报告工作,并对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进行技术指导和培训。

第三章 保障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病防治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地方病信息化建设,将各病种监测信息纳入全民健康信息化疾病预防控制信息系统,规范地方病信息管理,促进相关部门之间信息共享。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方病防治队伍建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障地方病防治专业人员的待遇水平和职业健康,对基层防治专业人员在技术职称晋升方面给予政策倾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病防治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地方病防治专业培训,提升地方病防治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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