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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节约能源条例

(2000年5月28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11年9月23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8年9月30日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

《关于修改〈山西省节约能源条例〉等九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2023年9月22日山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节约能源,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保护和改善环境,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和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管理、能源使用和节能技术的开发推广、利用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节能工作应当坚持政府引导、市场调节、科技推动、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能工作的领导,将节能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建立健全议事协调机制,研究解决节能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节能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同级节能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六条 本省实行节能目标责任制和节能考核评价制度,将节能目标完成情况作为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学校应当加强节能宣传教育,普及节能科学知识,倡导节能环保的生产方式和生活方式。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宣传节能法律、法规和政策,刊播节能公益广告,宣传节能先进经验,增强全民节能意识。

第二章 节能管理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和实施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和年度节能计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根据本行政区域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和年度节能计划,会同同级节能主管部门编制本领域的节能规划和年度节能计划。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省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确定全省年度节能目标,并向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下达年度节能目标。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省人民政府下达的年度节能目标,向县级人民政府下达年度节能目标。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其下达的节能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考核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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