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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节约能源条例 (4)

第四章 节能技术进步和激励措施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科研机构、高等院校、企业和个人研究开发节能、储能新技术;鼓励多渠道开展国际、国内节能信息、技术交流与合作。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节能专项资金。

节能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通过财政补贴、价格调控、落实税收优惠等方式,鼓励和支持节能活动。

第三十六条 鼓励和支持金融机构为符合条件的节能技术研究开发、节能产品生产以及节能技术改造等项目优先给予信贷支持。

鼓励民间资本依法投入节能行业。

第三十七条 本省实行峰谷分时电价制度。鼓励电力用户合理调整用电负荷,落实国家高耗能行业阶梯电价制度。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未进行节能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产、使用的,由节能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重点用能单位未建设能耗在线监测系统或者未按照要求开展能耗在线监测工作的,由节能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节能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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