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新法规速递>>正文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办法 (4)

第二十一条 烟草专卖品的运输实行准运证制度。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运输烟草专卖品的,按照规定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准运证。无准运证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运输。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无证运输:

(一)超过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规定的数量和范围运输烟草专卖品的;

(二)使用过期、涂改、复印的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的;

(三)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又无法提供在当地购买的有效证明的;

(四)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运输烟草专卖品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条 寄递、异地携带烟草制品、烟叶及电子烟产品、雾化物、电子烟用烟碱的,不得超过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规定的限量。

第二十三条 以营利为目的储存烟草制品的,应当持有合法有效证明。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烟草专卖工作的领导,完善烟草专卖监督管理工作机制。

各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烟草专卖品生产、运输、储存、销售的监督管理,依法维护烟草专卖品市场秩序,保护合法生产经营,查处非法生产经营活动。

公安、市场监督管理、海关、交通运输、铁路、民航、邮政管理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烟草专卖监督管理工作。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完善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将涉嫌犯罪的案件及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第二十五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查处违反烟草专卖法律法规的案件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违法案件的当事人、嫌疑人和证人;

(二)检查违法案件当事人的经营场所,依法对违法生产或者经营的烟草专卖品进行处理;

(三)查阅、复制与违法活动有关的合同、发票、账册、单据、记录、文件、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对非法运输烟草专卖品的活动进行检查、处理。

第二十六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对涉案烟草专卖品或者其他物品依法登记保存后,应当通知涉案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依法接受调查处理。

对于依法查获的烟草专卖品,自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采取张贴通告、发布公告等措施之日起超过六十日,无法找到当事人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将失信信息纳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省社会信用信息服务平台,予以公示;将有失信行为的市场主体列为重点监督检查对象,加强监督管理。

总共6页  [1] [2] [3] 4 [5] [6] 
上一页  下一页  

相关法规:
===============================
声明:本法规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手机法律图书馆>>导航>>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