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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办法 (5)

第二十八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行政执法队伍建设,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建立健全执法责任制、过错责任追究制等制度,规范执法程序,加强对行政执法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有关执法部门没收的违法烟草专卖品,由当地县级以上烟草公司收购,不得自行处理。有关部门依法查获的假冒商标烟草制品,应当交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公开销毁,禁止以任何方式销售。

霉坏、变质的烟草制品,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监督销毁。淘汰报废、非法拼装的烟草专用机械,残次的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及下脚料,由当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处理,不得以任何方式销售。

第三十条 以营利为目的储存烟草制品无合法有效证明的,以及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在规定的供货单位进货的,其涉案的烟草制品可以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按照市场批发价格的百分之七十予以收购。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总额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经营者向未成年人售烟或者未在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售烟标志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烟草专卖零售业务、进行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利用自动售货机或者其他自动售货形式销售或者变相销售烟草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销售烟草专卖品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总额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责令持证人暂停烟草专卖业务、进行整顿,直至依法取消其从事烟草专卖业务的资格。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销售专供出口的烟草制品、出口倒流的国产烟草制品、无国家规定标识的外国烟草制品和其他非法流入境内市场的烟草制品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没收并销毁,并处违法经营走私烟草专卖品货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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