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新法规速递>>正文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

(2002年1月24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15年5月22日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2023年9月22日湖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第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动物防疫工作的统一领导,采取有效措施稳定基层机构队伍,加强动物防疫队伍建设,建立健全动物防疫体系,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动物疫病防治规划,完善动物防疫协调配合机制、动物疫情应急预案,实行动物防疫管理目标责任制。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承担动物防疫职责的机构,配备与动物防疫工作相适应的动物防疫人员,做好本辖区的动物防疫宣传、疫情排查、畜禽强制免疫的组织实施、疫情报告与应急处置、病死动物无害化处理等工作,受委托开展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动物防疫工作,引导和督促村民、居民履行强制免疫、清洗消毒等动物防疫义务。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设有畜牧水产事务机构的,由其承担动物疫病(包括人畜共患传染病)防控、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相关事务性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林业、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动物防疫工作。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动物防疫信息管理系统和溯源体系。
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运输、隔离、诊疗、检验检测、无害化处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将动物防疫相关信息填报动物防疫信息管理系统。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评估机制。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对免疫的密度和质量进行评估,提出免疫效果评估报告。
免疫的密度和质量未达到规定要求的,县级人民政府及其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督促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履行强制免疫义务。
经过强制免疫的动物方可上市交易。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合理布局、方便接种的原则设置狂犬病免疫点。
狂犬病免疫点应当在醒目位置悬挂免疫点标牌,独立设置免疫室或免疫区;对犬只实施免疫接种,应当建立免疫档案,记录相关信息,出具免疫证明。
犬只饲养者应当履行狂犬病疫苗的免疫接种义务,取得狂犬病免疫证明,加施免疫标识。

总共5页  1 [2] [3] [4] [5] 
下一页  

相关法规:
===============================
声明:本法规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手机法律图书馆>>导航>>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