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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全民健身条例(4)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健身活动从事宣扬封建迷信、违背社会公德、扰乱公共秩序、损害公民身心健康的行为。

  第三章 全民健身设施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人口结构、环境条件以及体育事业发展需要,统筹兼顾,优化配置各级各类体育场地设施,加强全民健身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优先保障贴近社区、方便可达的全民健身设施建设和配置。

  本条例所称全民健身设施是指用于全民健身活动的建(构)筑物、场地和设备,包括公共体育设施、经营性体育设施和学校体育设施、居住区体育设施以及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内部的体育设施等。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体育设施用地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和年度土地利用计划,合理安排体育用地需求,未经法定程序不得变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组织编制涉及全民健身设施建设的相关规划时,应当就有关全民健身设施建设的内容征求同级体育主管部门意见。

  公共体育设施的设计和建设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和技术规范,考虑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等人群的特殊需求,采取无障碍和安全防护措施,满足不同人群参加体育健身的需要;有条件的公共体育设施应当统筹考虑应急避难(险)功能设置。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划,结合当地实际,配备或者完善下列公共体育设施:

  (一)设区的市应当配备或者完善大中型体育场和体育馆、游泳馆、足球场、全民健身中心、体育公园、健身步道等公共体育设施;

  (二)县(市、区)应当配备或者完善体育场、体育馆(全民健身中心)、游泳馆(池)、足球场、体育公园、健身步道等公共体育设施;

  (三)乡镇(街道)应当配备或者完善全民健身广场、多功能运动场、中小型足球场、健身步道等公共体育设施;

  (四)社区和行政村应当配备或者完善便捷、实用的公共体育设施。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保障安全、合理利用的前提下,充分利用城市空置场所、地下空间、公园、绿地、广场、河湖沿岸、城市道路、建筑屋顶等公共空间,因地制宜配置全民健身设施。

  支持依法利用林业生产用地建设森林步道、登山步道等全民健身设施,利用山地森林、河流峡谷等自然资源建设特色体育公园。

  鼓励在文化、商业、娱乐、旅游等项目综合开发时,建设全民健身设施。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建设冰雪运动场地和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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