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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粮食流通条例(10)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有关单位和个人未经评估,擅自拆除、迁移涉及政府性资金、资产投入建设、维修改造的粮食仓储物流设施或者擅自改变其用途的,由粮食仓储物流设施所在地人民政府粮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大豆、油料和食用植物油的收购、储存、运输、加工、销售等经营活动,适用本条例除第七条、第八条以外的规定。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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