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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粮食流通条例(2)

  (一)告知售粮者或者在收购场所公示收购粮食的品种、质量标准和收购价格;

  (二)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按质论价,不得损害农民和其他粮食生产者的利益;

  (三)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不得拖欠;

  (四)不得接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委托代扣、代缴任何税、费和其他款项;

  (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质量安全检验;

  (六)使用经依法检定或者校准的计量器具;

  (七)国家有关粮食收购的其他规定。

  从事粮食收购的经营者提供有偿粮食烘干服务的,应当合理收费,并明示粮食烘干服务收费的项目、标准,不得随意加价或者变相加价收费。

  第七条  粮食收购企业应当在收购前或者收购开始后十五日内向收购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粮食主管部门备案企业名称、地址、负责人以及仓储设施等信息。收购地涉及省内多个县(市、区)的,粮食收购企业可以选择其中一个收购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粮食主管部门进行备案。备案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变化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进行变更备案。备案部门应当自备案登记后五个工作日内,通过政府门户网站等途径公示备案的粮食收购企业信息。

  县级人民政府粮食主管部门应当在政府门户网站公示粮食收购备案的依据、所需的全部备案材料、备案流程等信息,提供有关备案材料的填写示范文本,不得要求粮食收购企业提供与粮食收购备案无关的材料。

  第八条  粮食收购企业可以通过现场、信函、传真、电子数据交换或者电子邮件等方式备案。

  县级人民政府粮食主管部门现场接收粮食收购企业备案材料时,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备案;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一次性告知粮食收购企业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通过信函、传真、电子数据交换或者电子邮件等方式接收备案材料的,县级人民政府粮食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备案材料后三个工作日内予以备案或者一次性告知粮食收购企业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粮食收购企业按照要求补正材料的,县级人民政府粮食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时限予以备案。

  第九条  粮食收购企业应当按照国家粮食流通统计调查制度要求,向收购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粮食主管部门定期报告粮食收购品种、数量、质量、价格等有关情况。

  省内粮食收购企业在省外收购粮食的,应当同时向企业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粮食主管部门定期报告粮食收购有关情况。

  第十条  从事粮食储存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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