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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粮食流通条例(3)

  (一)仓储设施符合粮食储存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污染源和危险源安全距离规定,以及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要求,具有与储存品种、规模、周期等相适应的仓储条件;

  (二)不同生产年份、性质以及食用和非食用用途的粮食分类存放;

  (三)不得将粮食与可能对粮食产生污染的有毒有害物质混存;

  (四)储存粮食不得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化学药剂或者超量使用化学药剂;

  (五)国家有关粮食储存的其他规定。

  第十一条  从事粮食储存的经营者,仓容规模五百吨以上或者罐容规模一百吨以上的,应当自设立或者开始从事粮食储存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粮食主管部门备案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主要仓储业务类型、仓(罐)容规模等信息;其他规模的,应当按照省有关规定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粮食主管部门报告粮食仓储设施的管理和使用有关情况。

  第十二条  粮食储存期间,粮食经营者应当定期进行粮食品质检验,粮食品质达到轻度不宜存时应当及时出库。

  实行粮食销售出库质量安全检验制度。正常储存年限内的粮食,在出库前应当由粮食储存企业自行或者委托有资质的粮食质量安全检验机构进行质量安全检验;超过正常储存年限的粮食,储存期间使用储粮药剂未满安全间隔期的粮食,以及色泽、气味异常的粮食,在出库前应当由粮食储存企业委托有资质的粮食质量安全检验机构进行质量安全检验。未经质量安全检验的粮食不得销售出库。粮食出库检验报告应当随货同行。

  粮食质量安全检验机构对出具的检验报告负责,检验人对出具的检验数据负责。

  政策性粮食收购入库和销售出库,应当由政策性粮食承储企业委托有资质的粮食质量安全检验机构进行质量安全检验,并根据检验结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收购入库和销售出库处理。

  第十三条  运输粮食的车(船)、器具应当完好,并保持清洁、干燥、安全卫生,不得使用被污染的运输工具或者包装材料运输粮食,不得将粮食与有毒有害物质混装运输。

  第十四条  从事食用粮食加工的经营者,应当具有保证粮食质量安全必备的加工条件,加工的产品经自行检验或者委托检验后质量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从事食用粮食加工,不得使用发霉变质以及真菌毒素、农药残留、重金属等污染物质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粮食及其副产品进行加工,不得违反规定使用食品添加剂,不得使用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包装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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