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粮食流通条例(4)
第十五条 从事粮食销售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所销售的粮食符合国家粮食质量等有关标准;
(二)不得短斤少两、掺杂使假、以次充好;
(三)不得囤积居奇、垄断或者操纵粮食价格、欺行霸市;
(四)所销售的成品粮的包装和标签符合国家食品包装、标签标准有关规定;
(五)国家有关粮食销售的其他规定。
第十六条 从事粮食收购的经营者、粮食储存企业不得将下列粮食作为食用用途销售出库:
(一)真菌毒素、农药残留、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
(二)霉变或者色泽、气味异常的;
(三)储存期间使用储粮药剂未满安全间隔期的;
(四)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
(五)其他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明确不得作为食用用途销售的。
第十七条 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应当建立粮食经营台账,如实记录粮食品种、粮食产地、收获年度、收购数量、质量等级、销售数量以及流向、出库时间等信息,并按照规定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粮食主管部门报送粮食购进、销售、储存、加工等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粮食经营台账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粮食经营者报送的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涉及商业秘密的,有关粮食主管部门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八条 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的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虚报、瞒报政策性粮食收储数量;
(二)擅自串换政策性粮食品种、擅自变更储存地点;
(三)通过以陈顶新、以次充好、低收高转、虚假购销、虚假轮换、违规倒卖等方式,套取粮食价差和财政补贴,骗取信贷资金;
(四)挤占、挪用、克扣财政补贴、信贷资金;
(五)以政策性粮食为债务作担保或者清偿债务;
(六)利用政策性粮食进行除政府委托的政策性任务以外的其他商业经营;
(七)在政策性粮食出库时掺杂使假、以次充好、调换标的物,拒不执行出库指令或者阻挠出库;
(八)购买国家限定用途的政策性粮食,违规倒卖或者不按照规定用途处置;
(九)擅自动用政策性粮食;
(十)其他违反国家政策性粮食经营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十九条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江西省分行及其分支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证政策性粮食的信贷资金需要,积极支持市场化粮食收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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