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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粮食流通条例(5)

  政策性粮食收购资金应当专款专用、封闭运行。

  鼓励各类金融机构对市场化粮食收购活动给予贷款支持。

  第三章  调控与应急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宏观调控需要,依法采取储备粮吞吐与规模调整、政策性粮食购销等措施,保证区域内粮食供求总量基本平衡和市场基本稳定。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统计等有关部门建立健全粮食市场监测预警和信息共享机制,完善粮食供需平衡调查制度,对本行政区域内主要粮食品种的生产、需求、库存、价格情况等实行动态监测、分析和预警。

  在国家规定的时段内,当稻谷市场收购价格持续三天低于国家公布的当年最低收购价格时,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粮食主管、农业农村等部门以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江西省分行应当配合中储粮江西分公司向国家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启动稻谷最低收购价执行预案的申请。

  粮食市场可能出现异常情况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主管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采取粮食调控和应急保障措施,并将有关情况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粮食主管等有关部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编造、散布虚假的粮食市场信息。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粮食储备制度。粮食储备用于调节本行政区域内粮食供求、稳定粮食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等情况。

  第二十三条  政府储备粮实行省、市、县分级储备、分级管理,所有权属于本级人民政府;未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本级政府储备粮,上级人民政府根据粮食调控或者应急需要调用下级政府储备粮的除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上一级人民政府下达的储备规模计划和本地实际需要,足额落实本级政府储备粮规模,优化粮食品种结构和管理方式,按照政策性职能与经营性职能分开原则,加强本级政府储备粮管理,确保本级政府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标准及时足额落实本级政府储备粮费用和补贴,保障政府储备粮各项经费专款专用。

  第二十四  条政府储备粮的储存应当遵循布局合理、利于监管、降低成本和费用的原则,择优选择仓储条件优越、交通便利的承储企业,实行相对集中管理。

  政府储备粮承储企业应当对政府储备粮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不得虚报、瞒报政府粮食储备数量、质量、品种,保证账账相符、账实相符、质量良好、储存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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