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粮食流通条例(6)
政府储备粮承储企业应当以自有仓储设施承储政府储备粮,不得租仓储存政府储备粮;确需租仓储存政府储备粮的,应当事先经本级人民政府粮食主管部门同意。
第二十五条 政府储备粮承储企业应当如实反映政府储备粮的损失和溢余情况,不得隐瞒和虚报损溢。政府储备粮溢余处置办法由省人民政府粮食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同意。
第二十六条 在启动粮食应急预案等情况下,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规模以上经营者,应当执行特定情况下的粮食库存量。具体标准和实施时间由省人民政府粮食主管等有关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并实施。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实际情况,指导从事粮食加工的规模以上企业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企业社会责任储备。鼓励其他粮食企业建立合理商业库存,积极参与企业社会责任储备体系建设。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的粮食应急管理体制,制定完善本行政区域粮食应急预案,健全粮食应急保障体系。
省本级粮食应急预案由省人民政府粮食主管部门拟定,送省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进行衔接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决定。
设区的市、县级粮食应急预案由本级人民政府粮食主管部门拟定,送本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进行衔接审核后,由本级人民政府逐级报省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九 条发生重大自然灾害、重大疫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导致粮食市场出现价格异常波动、供求失衡等状况,需要启动省本级粮食应急预案时,省人民政府粮食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省委、省人民政府报告有关情况,并提出启动相应级别粮食应急响应的建议,报省人民政府决定,并向国务院报告。
需要启动设区的市、县级粮食应急预案时,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粮食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本级党委、人民政府报告有关情况,并提出启动相应级别粮食应急响应的建议,由本级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三十条 粮食应急响应启动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粮食应急预案要求,立即采取相应措施,增加市场供给,稳定粮食价格,保证粮食供应。
粮食经营者应当按照要求承担粮食应急任务,服从人民政府的统一安排和调度,保证应急工作需要。
粮食应急响应终止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停止应急措施,及时恢复应对粮食应急状态的能力,并对被征用粮食、物资等的单位和个人依法给予补偿。
总共10页
[1] [2] [3] [4] [5] 6
[7] [8] [9] [10] 上一页 下一页
相关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