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粮食流通条例(7)
第三十一条 因重大自然灾害导致粮食质量不符合国家收购质量标准,经整理仍不达标,并且出现区域性卖粮需求的,按照属地原则,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采取临时收购处置措施。收购处置及其费用承担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二条 在粮食应急保障等特殊时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交通运输部门、铁路运输企业做好运力调配,畅通运输通道,优先保障粮食运输。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粮食风险基金制度。粮食风险基金主要用于政府储备粮费用补贴和收购资金贷款利息,被污染粮食收购处置费用支出等。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负责粮食风险基金的监督管理,确保专款专用。
第四章 产业发展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粮食产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发展粮食产业经济,培育生产、收购、储存、加工、销售一体化的粮食企业,推动粮食生产、加工、物流基地或者园区建设。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粮食流通领域信息化建设,推动粮食产业数字化发展。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优化粮食仓储物流设施布局,规划建设与本行政区域粮食生产、收购、储存、加工、应急保障任务相匹配,布局合理、功能齐全的粮食仓储物流设施,开展高标准粮仓建设,推广应用绿色储粮新技术,逐步构建现代粮食仓储物流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粮食仓储物流设施保护。涉及政府性资金、资产投入建设、维修改造的粮食仓储物流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侵占、损毁、拆除、迁移或者改变其用途;因重大项目建设或者涉及粮食流通格局优化调整,确需拆除、迁移或者改变其用途的,应当征得粮食仓储物流设施产权单位同意,并经设施所在地人民政府粮食主管部门逐级报告至省人民政府粮食主管部门进行评估、提出意见。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广应用粮食加工和节粮减损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统筹推进粮食适度加工和综合利用协调发展,提高优质粮食供给水平。
粮食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改善粮食收购、储存、运输、加工条件,推进粮食流通各环节的节粮减损,有效减少粮食损失损耗。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粮食经营者通过基地建设、订单种植、订单收购等方式,与农户以及家庭农场、农民专业合作社等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建立利益联结机制,促进产业增效、农民增收。
总共10页
[1] [2] [3] [4] [5] [6] 7
[8] [9] [10] 上一页 下一页
相关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