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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粮食流通条例(8)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和引导粮食经营者、农业社会化服务组织等市场主体加强粮食产后服务能力建设,为粮食生产者提供代清理、代烘干、代储存、代加工、代销售等专业化粮食产后服务。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发展省际之间和省内地区之间粮食产销协作,调剂品种余缺,促进粮食流通,保障粮食供需平衡。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优质粮食基地建设,培育粮食商标品牌,强化粮食地理标志和地理标志产品保护,支持粮食产品展销,提升粮食产品市场竞争力。

  第四十二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标准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和完善粮食地方标准,引导粮食行业协会等社会团体制定满足市场和创新需要、具有地方特色的粮食团体标准,支持粮食企业制定优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相关技术要求的企业标准,鼓励粮食企业公开企业标准。

  推行江西绿色生态粮食产品标志制度,支持符合相关标准技术要求的粮食产品在产品标签或者包装物上使用江西绿色生态标志。

  第四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安排资金支持粮食仓储设施建设、粮食品牌创建、粮食加工技术升级改造等,促进粮食产业高质量发展。

  粮食初加工用电执行农业生产用电价格政策。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粮食流通监督管理,健全粮食流通监督检查综合协调和信息共享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粮食流通行政执法能力建设,保障基层粮食流通行政执法力量,提升粮食流通行政执法水平。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粮食经营者的下列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一)执行粮食收购品种、价格告知和支付售粮款情况;

  (二)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情况;

  (三)粮食收购企业备案和定期报告情况;

  (四)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情况;

  (五)政策性粮食购销活动情况;

  (六)粮食经营台账建立情况;

  (七)按照国家规定对粮食进行质量安全检验情况;

  (八)政府储备粮收储以及储备政策落实情况;

  (九)超出正常储存年限的粮食的销售出库情况;

  (十)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规模以上经营者执行特定情况下的粮食库存量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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