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粮食流通条例(9)
(十一)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情况;
(十二)执行粮食流通法律、法规、政策以及各项规章制度的其他情况。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对粮食经营活动中扰乱市场秩序、违法交易以及价格违法、计量作弊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对食品生产经营环节的粮食质量安全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进入粮食经营场所,查阅、复制有关资料、凭证;
(二)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了解相关情况;
(三)查封、扣押非法收购或者不符合国家粮食质量安全标准的粮食,用于违法经营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设备以及有关账簿资料;
(四)查封违法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场所。
被监督检查对象对粮食流通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应当予以配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干涉粮食流通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政府储备粮监管信息化建设、应用和运维保障,依托粮食信息化监管系统对政府储备粮实行动态远程监管、实时在线监控。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主管、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建立粮食经营者信用档案,记录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情况,并依法向社会公示。
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粮食经营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主管、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粮食污染监控,建立健全被污染粮食收购处置长效机制,防止被污染粮食流入口粮市场或者用于食品加工。
被污染粮食的收购处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主管等有关部门举报、投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主管等有关部门应当公布举报、投诉方式,对举报、投诉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并为举报人、投诉人保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落实粮食流通监督管理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并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款规定,有关单位和个人编造、散布虚假粮食市场信息,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粮食经营者在粮食经营活动中编造、散布虚假粮食市场信息,扰乱市场秩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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