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庐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 (2)
第二章 保护
第七条 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风景区内的重要景观、文物古迹、历史建筑、古树名木、珍稀植物、地质遗迹的保护,并建立档案,设置标志,制定保护措施。
严禁出让、转让风景名胜资源。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风景区的文物、历史建筑保护工作。
对未列入不可移动文物或者未确定公布为历史建筑,而又具有一定历史、科学、艺术价值的建(构)筑物、遗迹(址)等,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编制保护目录,落实保护措施。保护目录应当予以公示。
第九条 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做好植树造林、护林防火和林业有害生物防治以及生物多样性保护工作,做好泥石流、滑坡等地质灾害的防治工作。
风景区管理机构根据保护环境、恢复生态和森林防火的需要,可以对重要景区、景点实行封闭,并予以公告。
第十条 风景区实行全年森林防火。未经批准禁止野外用火;森林防火重点期内,禁止一切野外用火。
进入风景区的人员,在室外吸烟等用火的,应当在规定的地点进行。
风景区所在地的县级、乡级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以及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森林防火工作。
第十一条 禁止向风景区内的水体超标排放污染物或者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加强风景区内生活污水的收集和处理工作,生活污水未经处理达标不得直排。
风景区内的溪流、泉水、瀑布、湖泊、深潭、水源,除按照风景区规划的要求整修、利用外,均应当保持原状,不得截流、改向或者作其他改变。
第十二条 风景区内的林木不得擅自采伐。因防治林业有害生物、森林防火、遭受自然灾害、抚育或者景区、景点开发和工程建设等确需采伐的,应当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等规定批准。
在庐山山体范围内,因防治林业有害生物、森林防火、遭受自然灾害、抚育等确需采伐的,有关审批机关应当事先告知风景区管理机构;因景区、景点开发和工程建设等确需采伐的,有关审批机关应当事先听取风景区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十三条 需要采集风景区内的物种、地质标本、野生药材的,应当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批准,并在指定地点限量采集;在庐山山体范围内采集的,有关审批机关应当事先听取风景区管理机构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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