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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预算审查监督条例(10)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应当依法督促检查审计查出问题整改落实情况。
审计查出问题的整改责任主体应当依法按照审计报告规定时间整改审计查出的问题,将整改情况报告审计机关,同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机关、单位报告,并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依法加强对审计查出问题整改情况的监督,可以综合运用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询问、质询、特定问题调查等方式,对整改情况开展持续跟踪督办,并对有关整改情况报告开展满意度测评。审计查出的问题涉及下级人民政府的,可以与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协同开展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和审计查出问题的整改责任主体应当按照要求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常务委员会预算工作委员会报送整改情况相关材料。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审计工作报告后的四个月内,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审计查出问题整改情况。根据需要,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听取审计查出问题的整改责任主体的整改情况报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三十日前,将整改情况报告提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常务委员会预算工作委员会。
整改情况报告应当与审计工作报告揭示的问题和提出的建议相对应,重点反映审计查出问题整改情况,并提供整改清单。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审计工作报告、专项审计工作报告及审计查出问题整改情况报告时,本级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和有关被审计单位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审议意见,接受询问。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审计工作报告、整改情况报告作出决议。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理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理。
第五十六条 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的,责令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向有关国家机关进行检举、控告。被检举、控告单位或者个人对检举、控告者进行压制和打击报复的,由有权处理机关对被检举、控告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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