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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预算审查监督条例(9)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运用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开展专题调研、组织人大代表视察等方式,加强对本级人民政府举债融资的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不得违法为本级人民政府举债融资提供担保或者作出决议。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依法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违法担保或者偿还承诺的决议。

第七章 预算执行审计工作监督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应当按照真实、合法和效益的要求,对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以及决算草案进行审计监督,配合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开展预算审查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在编制年度审计项目计划时,应当征求和吸纳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常务委员会预算工作委员会的意见。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每年六月至九月在审查和批准决算的同时,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关于上一年度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听取和审议审计工作报告的三十日前,将审计工作报告等相关材料提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常务委员会预算工作委员会。
第四十八条 审计工作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审计机关对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作出的审计评价;
(二)重点审查的部门预算执行和专项资金管理使用的审计情况;
(三)审计查出的问题及整改情况;
(四)审计机关提出的改进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管理工作的建议;
(五)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审计工作报告涉及的本级财政管理、部门预算执行、专项资金等方面审计报告及问题清单应当作为附件,提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将审计机关在日常审计中发现的本级预算管理重要问题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要求本级人民政府安排审计机关对预算管理中的突出问题开展专项审计,并报告审计结果。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部署审计查出问题整改工作,对违纪违法问题依法纠正或者作出处理、处罚,并将整改工作纳入督查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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