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人民调解条例
(2023年9月22日西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人民调解组织
第三章 人民调解员
第四章 调解程序
第五章 调解协议
第六章 保障与奖惩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人民调解工作,有效预防和化解民间纠纷,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推进社会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人民调解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人民调解,是指人民调解委员会通过说服、疏导等方法,促使当事人在平等协商基础上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解决民间纠纷的活动。
第四条 人民调解工作应当坚持党委领导、政府负责、民主协商、社会协同、公众参与、法治保障、科技支撑,坚持和发展新时代“枫桥经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不断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深化自治、法治、德治相融合,推动基层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建设,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人民调解工作,将人民调解工作纳入社会治理体系和法治建设规划,健全覆盖市(地)、县(市、区)、乡镇(街道)、村(居)、网格以及行业、专业领域的人民调解组织网络体系,完善各层级职能有机衔接、部门协调联动、服务高效便捷的工作机制,加强人民调解信息化建设,推进“一站式”矛盾纠纷调解工作。
第五条 人民调解活动应当遵守下列原则:
(一)尊重当事人意愿,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进行调解;
(二)不违背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公序良俗;
(三)预防和化解相结合,注重实质性解决争议;
(四)尊重当事人的权利,不得因调解而阻止当事人依法通过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径维护自身权利。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民调解工作,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实施人民调解工作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研究制定人民调解工作发展规划和工作规范;
(三)组织开展人民调解员岗前培训和年度培训;
(四)定期开展人民调解组织和人民调解员考核、表彰奖励;
(五)总结、交流、推广人民调解工作经验;
(六)开展人民调解宣传工作;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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