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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人民调解条例(2)

司法所负责本辖区人民调解工作的日常指导。

第七条 基层人民法院采取下列方式对人民调解组织的调解活动进行业务指导:

(一)协助司法行政部门做好人民调解员培训工作;

(下转第四版)(上接第三版)

(二)邀请人民调解员旁听依法公开审理的案件。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人民调解相关工作。

鼓励人民团体、社会组织、企(事)业单位等支持、参与、协助人民调解工作。

第九条 倡导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优先选择人民调解方式解决民间纠纷。

第十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宗教阻扰、妨碍人民调解工作,危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

严禁携带危险物品进入调解现场。

第二章 人民调解组织

第十一条 人民调解组织是依法设立的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

人民调解组织调解民间纠纷,不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二条 人民调解组织应当使用规范的名称、标牌标识、印章及文书,公开人民调解员名单、调解规则、工作纪律等信息。

人民调解组织应当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学习、考核、业务登记、统计、档案、印章管理等规章制度,不断加强队伍和能力建设。

第十三条 村(居)民委员会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

乡镇(街道)、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根据需要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

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根据需要可以在医患、劳动人事争议、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消费、物业服务、旅游、环境污染、婚姻家庭、商事等民间纠纷易发、多发领域,设立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

人民调解委员会之间无隶属关系。

第十四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由委员三至九人组成,设主任一人,必要时,可以设副主任若干人。

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有妇女成员,多民族居住的地区应当有人口较少民族的成员。

第十五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依法推选产生。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任期届满,应当及时改选,可连选连任。

村(居)民委员会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村(居)民会议或者村(居)民代表会议推选产生,可由村(居)民委员会成员兼任。

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行政区域内村(居)民委员会、有关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推选产生,可由乡镇(街道)司法所工作人员兼任。

企(事)业单位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应当由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组织推选产生,可由企(事)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组成人员兼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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