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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人民调解条例(6)

(二)接受调解、拒绝调解或者要求终止调解;

(三)要求调解公开或者不公开进行;

(四)自主表达意愿、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五)委托代理人参与调解;

(六)要求有关调解人员回避。

第四十条 当事人在人民调解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

(一)如实陈述纠纷事实;

(二)遵守调解现场秩序,尊重人民调解员;

(三)尊重对方当事人行使权利。

第四十一条 人民调解组织调解民间纠纷,一般应当在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调解完结。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人民调解员和当事人可以约定延长调解期限。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调解组织应当终止调解,并告知当事人:

(一)经调解不能达成调解协议的;

(二)当事人拒绝继续接受调解的;

(三)纠纷情况发生变化,不宜继续采用调解方式解决的;

(四)当事人或者委托代理人不遵守调解现场秩序的;

(五)其他应当终止调解的情形。

第四十三条 人民调解组织调解纠纷,应当记录调解情况,并由人民调解员签名和当事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

达成口头调解协议的简单纠纷,可以不作全程记录,但应当记录调解事项及结果,并由人民调解员签名。

第五章 调解协议

第四十四条 经人民调解组织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可以制作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有给付内容且非即时履行的,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

当事人认为无需制作调解协议书的,可以采取口头协议形式,人民调解员应当记录协议内容。

第四十五条 调解协议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有委托代理人的,还应当写明委托代理人的基本情况以及委托代理权限;

(二)纠纷的主要事实、争议事项以及各方当事人的责任;

(三)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内容,履行的方式、期限。

调解协议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社会道德和公序良俗。

第四十六条 调解协议书自双方当事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人民调解员签名并加盖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之日起生效。调解协议书由当事人各执一份,人民调解组织留存一份。

口头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之日起生效。

第四十七条 依法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

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调解协议或者履行不适当的,人民调解组织应当督促其履行。当事人提出协议内容不当或者人民调解组织发现协议内容不当的,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后,可以再次调解变更原协议内容,或者撤销原协议,达成新的调解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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