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滁州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滁州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的决议



(2023年9月22日安徽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审查了《滁州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决定予以批准,由滁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滁州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



(2023年8月30日滁州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23年9月22日安徽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继承和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国务院《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的规划、研究、保护、利用和管理等活动。

法律、法规对文物、古树名木和非物质文化遗产等的保护和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严格保护、传承发展、合理利用的原则,正确处理经济社会发展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的关系。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将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和完善保护机制,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安排保护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日常巡查、宣传引导等具体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配合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

第五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文化和旅游部门负责历史文化名城的申报、保护规划的编制与实施、监督、管理等具体工作。

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公安、财政、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农业农村、生态环境、林业等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对破坏历史文化名城的行为进行劝阻、举报。

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以捐赠、资助、志愿服务等形式,参与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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