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滁州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4)

(一)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传统村落和历史地段的保护责任人为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

(二)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为保护责任人,所有权人下落不明或者权属不清的,使用人为保护责任人;

(三)保护对象单独设立保护管理单位的,该单位为保护责任人;

(四)保护对象跨辖区的,由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指定保护责任人。

无法确定保护责任人的,由市人民政府指定保护责任人。

第十九条 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传统村落和历史地段的保护责任人应当按照保护要求履行下列保护责任:

(一)保持保护范围内建筑物、构筑物的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完整性;

(二)开展日常巡查,发现危害行为及时制止;

(三)保持保护范围内整洁美观;

(四)确保消防、防灾等公共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条 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应当按照保护规划要求履行下列保护责任:

(一)进行日常维护和修缮,保持原有建筑的外部造型、风貌特征;

(二)保障结构安全,协助有关部门确保消防、防灾等公共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发现险情时及时采取排险措施,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三)转让、出租、出借时,书面告知受让人、承租人、使用人对历史建筑的保护责任;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一条 发现历史建筑存在损毁危险的,保护责任人应当及时履行维护、修缮责任;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市、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督促保护责任人立即实施治理;保护责任人不具备维护和修缮能力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进行保护。

历史建筑的维护、修缮费用由所有权人承担,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给予补助。所有权人、使用人对于维护、修缮费用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对历史文化名城进行保护传承、合理利用,充分挖掘历史文化名城内涵,实现保护利用相协调。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促进保护对象的合理利用:

(一)通过政策引导、资金扶助、依法减免费用等方式鼓励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参与合理利用;

(二)鼓励整理、挖掘历史文化名城资源,支持利用历史文化名城资源开展文化创意、文化体验、休闲旅游、传统手工业、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播等特色经营活动或者公益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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