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蚌埠市电动自行车管理规定(2)

(二)建立健全电动自行车及其驾驶人管理台账,对驾驶人开展通行安全和车辆停放、充电安全教育;

(三)保障或者督促驾驶人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车辆;

(四)督促驾驶人有序停放车辆;

(五)定期开展电动自行车维护、保养等安全检查;

(六)为驾驶人配备安全头盔,并督促其上道路行驶时规范佩戴;

(七)科学合理设定驾驶人的工作任务和时效,利用技术手段及时发现严重超速车辆并督促整改;

(八)不得安排有妨碍安全驾驶的身体缺陷或者疾病的人员驾驶电动自行车;

(九)法律、法规关于安全生产责任的其他规定。

第十二条 电动自行车应当规范停放、安全充电,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老化、破损或者功率不匹配的充电器、插座为电动自行车充电;

(二)违反安全用电要求,私拉电线和插座为电动自行车充电;

(三)在建筑物公共门厅、楼梯间、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及其两侧影响通行的区域、人员密集场所的室内区域停放、充电,或者在住宅内、商铺内充电;

(四)在未落实防火分隔、监护等防范措施的地下车库和地下室、半地下室内停放电动自行车或者为电动自行车充电;

(五)携带电动自行车或者蓄电池进入载人电梯;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应当做好管理区域内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等安全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新建住宅小区和其他建筑应当规划建设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和充电场所,设置符合用电安全要求的充电设施,采取防火隔离措施。已建住宅小区和其他建筑未建设非机动车集中停放场所和充电设施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设置,或者责令相关责任主体限期设置。

第十四条 电动自行车集中充电设施经营者收取充电综合服务费应当明码标价。

住宅小区内电动自行车集中充电设施用电,执行居民生活合表电价并实行峰谷分时电价;住宅小区以外电动自行车集中充电设施用电,按其所在场所执行相应分类电价。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不得额外向电动自行车集中充电设施经营者加价收取电费。

鼓励电动自行车集中充电设施经营者降低充电服务费,或者在充电综合服务费不变的情况下延长充电时间,引导居民使用集中充电设施。鼓励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不向电动自行车集中充电设施经营者收取管理费用或者少收管理费用。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有关行政处罚权已交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行使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六条 违反第九条第一项规定,醉酒驾驶,或者违反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者五十元罚款。

第十七条 负有电动自行车监督管理职责的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电动自行车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电动自行车生产、销售监督管理职责;

(二)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投诉不予处理;

(三)对不符合条件的电动自行车予以登记;

(四)对符合条件的电动自行车不予登记;

(五)无法定依据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执法;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十八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外取得临时通行标识且在有效期的电动自行车,在本市道路上行驶适用本规定。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23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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