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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地下综合管廊条例(4)

(六)其他危害地下综合管廊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地下综合管廊建设单位应当向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移交下列资料:

(一)地下综合管廊工程项目准备阶段文件、监理文件、施工文件、竣工验收文件和竣工图;

(二)地下综合管廊和入廊管线覆土前竣工测量资料;

(三)其他应当移交的资料。

地下综合管廊和入廊管线覆土前竣工测量资料应当同时移交地下综合管廊运营管理单位。

第二十五条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建立市级综合管廊信息管理平台,并纳入城市生命线安全工程。

管廊运营单位应当根据有关的信息标准和要求建立综合管廊运维管理系统,实现综合管廊实时动态监测,确保廊体和入廊管线安全运行。

第二十六条 地下综合管廊运营管理单位应当及时接收、储存、更新管廊及入廊管线信息,并按照有关规定报送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入廊管线单位在已建设地下综合管廊区域的管线需要更新但未按照规划入廊的,由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城市管理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地下综合管廊运营管理单位未按照规定养护、维修和定期检测地下综合管廊的,由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由城市管理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地下综合管廊运营管理单位未按照规定采取措施及时消除安全隐患的,由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由城市管理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入廊管线单位未按照规定对管线进行巡查、维护的,由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由城市管理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项规定,入廊管线单位在地下综合管廊内从事明火等存在安全隐患作业,未制定施工方案并经地下综合管廊运营管理单位同意的,由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由城市管理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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