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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陵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铜陵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的决议



(2023年5月26日安徽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审查了《铜陵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决定予以批准,由铜陵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铜陵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2023年4月27日铜陵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2023年5月26日安徽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持续优化营商环境,保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激发市场主体活力,推动高质量发展,根据国务院《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优化营商环境工作。

本条例对优化营商环境未作规定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考核评价、工作激励等相关机制。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优化营商环境的第一责任人。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指导、协调、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内优化营商环境工作,并定期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工作情况。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各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政府派出的办事处、社区公共服务中心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优化营商环境相关工作。

第四条 采取设立企业家日等多种形式,营造企业家成长的人文环境,加强对市场主体创新、创业、创优、创富典型事迹的宣传报道,激发和弘扬创业精神、企业家精神、工匠精神,彰显和发挥企业家作用,营造亲商安商的社会氛围。

对本市经济社会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非本市居民,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授予荣誉市民称号。

第五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畅通有效的政企沟通机制和常态高效的市场主体意见征集机制,听取市场主体的反映和诉求,了解市场主体生产经营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并依法帮助其解决。

第六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营商环境投诉维权机制,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通过“12345”市民服务热线、政务服务平台等,对营商环境方面的问题进行投诉举报。

各有关部门应当畅通投诉举报反馈渠道,保障市场主体诉求得到及时响应和处置。

第七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健全市场主体培育、引进机制,制定并落实培育政策措施,促进市场主体发展壮大。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持续优化市场主体开办办理流程,提供市场主体登记、印章制作、涉税业务办理、社保登记、银行预约开户、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等需要一次性办结的服务。

第八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人才培养、引进、评价、激励机制,在职称评定、薪酬分配、医疗社保、住房、子女入学等方面给予保障或者提供便利。

支持普通高校设立与本地产业发展相关的专业学科、研究机构,建立校企订单式人才培养使用机制。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优化人力资源管理服务,建立人力资源信息共享平台,促进人力资源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

第九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政银企合作,支持、引导金融机构提高中小企业授信额度,扩大信用贷款规模,为中小企业融资提供便利。

建立健全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资本金补充、风险补偿和保费补贴等机制,提升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担保能力。

加大上市后备企业培育力度,支持市场主体通过依法发行股票、债券等融资工具,扩大直接融资规模。

第十条 建立鼓励和支持企业自主研发、自主创新、与高校院所开展知识产权转化合作机制,促进知识产权成果转化。

完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建设,建立知识产权维权援助机制,加强跨部门、跨区域知识产权执法协作机制,发挥行业协会、仲裁、中介服务等组织和机构的作用,完善知识产权行政保护与司法保护衔接机制,落实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

第十一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平等对待各类市场主体,不得制定和实施歧视性政策。招标投标和政府采购应当公开透明、公平公正,不得设定不合理条件,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排斥、限制潜在投标人或者供应商,保障各类市场主体依法平等参与。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实行公共资源交易目录管理,建立健全各类交易规则和制度,建立全市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服务、监管电子系统和交易信用信息共享机制。

第十二条 制定涉及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和其他政策措施,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应当坚持公开、透明的原则,广泛征求市场主体、行业协会商会等方面的意见,并建立健全意见采纳反馈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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