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陵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3)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相关规定,未依法履行职责或者侵犯市场主体合法权益、损害营商环境的,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公用企事业单位、中介服务机构以及行业协会、商会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害营商环境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在营商环境改革创新工作中出现失误或者偏差,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免除或者减轻责任:
(一)符合国家改革方向和政策取向;
(二)决策及其执行程序符合法律法规规定;
(三)履行勤勉尽责义务未造成损失;
(四)主动挽回损失或者有效阻止危害结果发生;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3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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