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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城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4)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快推进开发园区赋权工作,结合实际编制开发园区赋权清单,将有关行政审批、行政执法等权限,依照法定程序赋予开发园区管理机构行使,并加强对赋权事项运行的监督指导。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营造企业健康发展环境,弘扬企业家精神,尊重企业家价值,鼓励企业家创业创新、服务社会。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构建亲清政商关系的要求,建立畅通、高效的常态化市场主体意见收集、办理、反馈机制,采取政商恳谈会、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等多种方式及时听取市场主体的反映和诉求,依法帮助其解决困难和问题。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做好营商环境问题反映、收集和回应工作,对损害营商环境的行为及时调查处理,并可以向社会公开调查处理结果。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在开发园区合理配置教育、医疗、托幼、公交等公共设施,提升整体配套和服务水平。

第二十一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在办理涉企案件时,应当正确适用法律,慎用强制措施,严格区分经济纠纷、行政违法与刑事犯罪,防止将经济纠纷当作违法犯罪处理。

第二十二条 制定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规定充分听取市场主体、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通过报纸、网络等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并依法进行合法性审查、公平竞争审查等专项审查。

涉企政策应当保持连续性和相对稳定性。因情势变更或者公共利益确需调整的,应当结合实际设置合理过渡期,为市场主体预留必要的适应调整时间。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开发园区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履行向市场主体作出的政策承诺、订立的各类合同,不得以行政区划调整、政府换届、机构或者职能调整以及相关责任人更替等为由,不兑现政策承诺,不履行、不完全履行或者迟延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因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改变政策承诺、合同约定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依法对市场主体受到的损失予以补偿。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不得违约拖欠市场主体的货物、工程、服务等各项账款。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鼓励创新、严守底线的原则,对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等实行包容审慎监管,分类制定和实施监管规则,预留行业发展空间。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和相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跨部门、跨区域行政执法协商联动、案件会商、信息共享机制。同一部门实施的多项监督检查能够合并进行的,应当合并进行;不同部门实施的多项监督检查能够合并完成的,由本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实施合并或者联合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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