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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城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5)

依法推行市场主体免罚轻罚清单制度,有关部门应当完善相关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和一般违法行为从轻减轻行政处罚事项清单。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事业单位应当与人民法院建立健全信息共享机制,支持人民法院提高执行质效。

建立企业破产处置协调联动机制,及时协调解决企业破产过程中的有关问题。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优化营商环境主管部门应当通过专项督查、日常检查、执法监督等方式,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及下级人民政府优化营商环境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对存在的问题督促依法及时纠正。充分发挥新闻媒体、社会公众等监督作用。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优化营商环境工作奖励、容错机制,对在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在营商环境改革创新、先行先试工作中出现失误或者偏差,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予以免责或者减轻责任。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以及有管理和服务职责的工作人员,在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未依法履行职责或者侵犯市场主体合法权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违法设定投标人资格条件、预选供应商名录的;

(二)申请人申报材料完备和手续齐全的情况下,政务服务事项没有在规定时限内办结的;

(三)未按照规定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四)违反规定不受理、推诿、敷衍、拖延市场主体申请办理事项或者投诉举报事项的;

(五)未经法定程序随意撤销、撤回或者变更涉企政策措施的;

(六)不履行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或者不履行、不完全履行、延迟履行与市场主体依法签订的有效合同,给市场主体造成损失的;

(七)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作出重大执法决定的;

(八)未按照法定程序实施行政检查,妨碍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

(九)未经法定程序要求市场主体停工、停产、停业的或者在法律、法规规定之外要求市场主体提供财力、物力或者人力的;

(十)委托、指派非执法人员实施执法行为的;

(十一)违反规定收取目录清单之外的涉企保证金,或者未按照规定清退返还涉企保证金的;

(十二)侵害市场主体合法权益、损害营商环境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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