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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鞍山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2)



第二章 市场环境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保障各类市场主体在经济活动中权利平等、机会平等、规则平等,依法保护各类市场主体的经营自主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严格规范行政权力,不得违法设定和实施行政许可。有关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权或者职务影响干预和插手市场主体自主决策事项,侵害市场主体合法权益。

公用企事业单位应当公开服务标准、资费标准、办理时限等信息,不得强迫市场主体接受不合理的服务条件,不得向市场主体收取不合理费用。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严格落实全国统一的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严禁擅自设定或者变相设定准入障碍。

依法保护外商投资权益,国家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按照内外资一致的原则实施管理。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实行“企业开办一件事”集成办理、一网通办。除依法需要实质审查、前置许可外,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开办企业应当在一个工作日内办结。

涉企经营许可事项纳入清单管理,按照规定推进“照后减证”和简化审批。

推行商事主体登记确认制,在名称、住所、经营范围登记等环节,构建“自主申报+信用承诺+智能确认”登记体系。

推进企业注销一网服务、市场主体登记信息变更“一次办”。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保障各类市场主体平等使用公共服务资源、生产要素,平等适用各项支持发展政策和措施。

推行亩均效益等有效测量经济发展效率与质量的评价机制,健全要素市场运行机制,完善要素交易规则和服务体系,促进要素自由流动,提高要素配置效率。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人才培养、选拔评价、激励保障机制,构建“诗城英才”政策体系和人才工作“登高”行动推进体系相互衔接的人才发展新格局。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完善企业用工供需对接平台,为人力资源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提供服务,引导有需求的企业开展共享用工合作。

支持市场主体在市外以“研发飞地”形式建设研发机构,就地引进使用人才。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对“洽谈未签约、签约未开工、开工未竣工、在建未入库、竣工未投产、投产未上规、上规未达产”等项目实行全过程闭环管理,分类施策,精准解决问题,加快推动项目建设。

推进全市工业用地“标准地”出让,仓储、商服、公共管理和公共服务等用地参照“标准地”出让。根据市场主体需求,在“标准地”成交、交地、竣工三个阶段推行政务事项跟踪服务,推动成交即发证、交地即开工、竣工即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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