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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鞍山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6)

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和完善市场主体信用记录档案,规范市场主体信用认定及公示,建立企业信用与自然人信用挂钩机制,强化跨行业、跨领域、跨部门失信联合惩戒。实行信用信息异议处理和信用修复制度,市场主体提出异议的信用信息,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核查处理。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根据不同领域特点和风险等级,依据企业信用情况,在监管方式、抽查比例和频次等方面采取差异化措施。

除对直接涉及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等特殊行业、重点领域依法依规实行全覆盖重点监管外,其他行业、领域应当实施“双随机、一公开”监管。

第三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鼓励创新和发展、确保质量和安全的原则,针对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的性质和特点,制定临时性、过渡性监管规则或者措施,实行包容审慎监管,不得简单化予以禁止或者不予监管。

第三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充分运用互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区块链等技术手段,加快建设地方和部门在线监管系统,实现各级各部门在线监管系统与国家在线监管系统对接联通运行。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推行非现场监管,汇聚重点行业、重点领域监管业务数据、社会投诉举报数据、互联网及第三方相关数据,推动监管事项全覆盖、监管过程全记录和监管数据可共享、可分析、可预警。



第五章 法治保障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完善企业参与涉企政策制定和评价机制,制定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和政策措施过程中,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保持涉企政策措施的连续性和相对稳定性,对因形势变化或者公共利益需要调整,且影响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的,应当设置不少于三十日的政策调整适应期,涉及影响国家安全和损害公共利益的除外。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保护市场主体的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保护企业经营者人身和财产安全。依法确需采取查封、扣押和冻结等措施的,应当严格按照法定权限、条件、程序进行,限定在所必需的范围内。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与人民法院完善“府院联动”工作机制,与人民检察院深化“府检联动”工作机制。健全调解、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诉讼等有机衔接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为市场主体提供高效、便捷的纠纷解决途径。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优化营商环境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措施的宣传,引导市场主体合法经营、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推动全社会树立法治意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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