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的决定(2)
(一)为孕育健康后代提供医学指导、医学咨询和自我保健知识;
(二)卫生营养、心理健康、隐私保护等方面的咨询和指导;
(三)筛查高危孕妇,并进行重点监护、随访和医疗保健服务;
(四)胎儿生长发育监护;
(五)宣传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相关知识;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保健服务。”
四、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八条,其中的“孕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产前诊断”修改为“孕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师应当对其进行产前诊断”;第四项修改为:“有遗传病家族史或者曾经分娩过先天性严重缺陷的婴儿”。
五、将第十七条改为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生育过严重遗传性疾病或者严重缺陷患儿的妇女再次妊娠前,夫妻双方应当到县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医学检查。对确诊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医师应当向当事人说明情况,并提出医学意见。”第二款修改为:“经产前诊断,胎儿患严重遗传性疾病或有严重缺陷,因孕妇患严重疾病继续妊娠可能危及生命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健康的,医师应当向夫妻双方说明情况,并提出终止妊娠的医学意见。”
六、将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合并为第十一条,修改为:“提倡孕妇住院分娩。高危孕妇应当在有相应条件的医疗保健机构住院分娩。负责接生的人员应在孕产妇保健手册(卡)中认真填写分娩记录。
“按照国家规定,出具统一制发的新生儿出生医学证明;有产妇和婴儿死亡以及新生儿出生缺陷情况的,应当向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报告。”
七、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实行婴幼儿保健管理制度。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新生儿建立儿童保健手册,对新生儿进行访视,对婴幼儿进行健康检查和预防接种。”
八、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成员由县级以上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提出人选,报本级人民政府聘任。”
九、将第三十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当事人对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结果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所在地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书面申请技术鉴定。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接到鉴定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医学技术鉴定结论,并及时通知当事人。”
十、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二条,其中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行使下列职权”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第四项修改为:“组织开展母婴保健的科学研究,推广科技成果,宣传普及婚前医学检查、产前诊断等母婴保健科学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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