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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的决定(3)

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十一、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采用技术手段对胎儿做性别鉴定。

“对怀疑胎儿可能为伴性遗传病,需要进行性别鉴定的,由省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按照国家规定进行鉴定。”

十二、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医疗保健机构或者人员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许可,擅自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终止妊娠手术和医学技术鉴定或者出具有关医学证明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三、将第三十九条改为两条,第一款作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从事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人员出具虚假医学证明文件的,依法给予处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发证部门撤销相应的母婴保健技术执业资格或者医师执业证书:

(一)因延误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给当事人身心健康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二款作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医疗保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进行胎儿性别鉴定两次以上的或者以营利为目的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并由原发证机关撤销相应的母婴保健技术执业资格或者医师执业证书。”

十四、将第四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母婴保健法》及本办法规定的母婴保健服务项目的收费标准,由省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制定。医疗保健机构应张榜公布,接受监督。”

十五、删去第五条、第二章、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二款。

十六、将有关条款中的“卫生行政部门”“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计划、财政部门”修改为“发展改革、财政部门”。

本决定自2023年7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

母婴保健法》办法



(1996年9月21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0年8月21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23年5月26日安徽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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