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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的决定(4)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婚前保健

第三章 孕产期保健

第四章 婴幼儿保健

第五章 医学技术鉴定

第六章 行政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母亲和婴幼儿健康,提高人口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以下简称《母婴保健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母婴保健工作实行以保健为中心、保健与临床相结合,面向群体、面向基层和预防为主的方针。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母婴保健工作的领导,将母婴保健事业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健全母婴保健服务体系,加强专业技术人员的培养、培训;逐步增加投入,改善母婴保健设施;按照国家规定逐步实行免费提供母婴保健服务;扶持欠发达地区的母婴保健事业;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第四条 各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部门应当安排妇幼保健机构基本建设经费、人员工资和业务经费。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第二章 婚前保健



第五条 实行婚前医学检查制度。婚前医学检查是指对严重遗传性疾病、指定传染病、有关精神病的检查。

第六条 男女双方在办理结婚登记前,应当到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婚前医学检查。婚前医学检查单位应当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

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施免费婚前医学检查。



第三章 孕产期保健



第七条 实行孕产妇保健管理制度。各级医疗保健机构按照当地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划定的服务区域和职责范围,为育龄妇女和孕产妇提供下列孕产期保健服务:

(一)为孕育健康后代提供医学指导、医学咨询和自我保健知识;

(二)卫生营养、心理健康、隐私保护等方面的咨询和指导;

(三)筛查高危孕妇,并进行重点监护、随访和医疗保健服务;

(四)胎儿生长发育监护;

(五)宣传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相关知识;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保健服务。

第八条 孕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师应当对其进行产前诊断:

(一)羊水过多或者过少;

(二)胎儿发育异常或者可能有畸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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