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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的决定(5)

(三)孕早期接触过可能导致胎儿先天性缺陷的物质;

(四)有遗传病家族史或者曾经分娩过先天性严重缺陷的婴儿;

(五)年龄超过三十五周岁的初产妇;

(六)国家和省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规定的应当进行产前诊断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生育过严重遗传性疾病或者严重缺陷患儿的妇女再次妊娠前,夫妻双方应当到县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医学检查。对确诊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医师应当向当事人说明情况,并提出医学意见。

经产前诊断,胎儿患严重遗传性疾病或有严重缺陷,因孕妇患严重疾病继续妊娠可能危及生命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健康的,医师应当向夫妻双方说明情况,并提出终止妊娠的医学意见。

育龄夫妻应当按照医师的医学意见,采取相应的措施。

第十条 依照《母婴保健法》规定施行终止妊娠或者结扎手术,须经孕妇本人同意,并签署意见。本人无行为能力的,应当经其监护人同意,并签署意见。

第十一条 提倡孕妇住院分娩。高危孕妇应当在有相应条件的医疗保健机构住院分娩。负责接生的人员应在孕产妇保健手册(卡)中认真填写分娩记录。

按照国家规定,出具统一制发的新生儿出生医学证明;有产妇和婴儿死亡以及新生儿出生缺陷情况的,应当向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二条 各级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建立孕产妇死亡、婴儿死亡、新生儿出生缺陷统计报告制度,并对孕产妇和婴儿死亡原因进行评审。

医疗保健机构和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应将婴儿出生、死亡和新生儿出生缺陷情况抄报产妇户口所在地卫生健康主管部门。



第四章 婴幼儿保健



第十三条 母乳喂养是婴儿的权利和母亲应尽的义务。全社会都要关心和支持母乳喂养,提高母乳喂养率。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宣传科学育儿知识,推行和支持母乳喂养,为母乳喂养提供服务。

第十四条 实行婴幼儿保健管理制度。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新生儿建立儿童保健手册,对新生儿进行访视,对婴幼儿进行健康检查和预防接种。

第十五条 省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开展新生儿先天性甲状腺功能低下和苯丙酮尿症等新生儿疾病的筛查。

第十六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开展婴幼儿常见病、多发病的防治工作,并提供眼、耳、口腔保健等服务。对高危、体弱儿应当重点监护。



第五章 医学技术鉴定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医学技术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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