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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的决定(6)

第十八条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成员由县级以上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提出人选,报本级人民政府聘任。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结果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所在地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书面申请技术鉴定。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接到鉴定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医学技术鉴定结论,并及时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医学技术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鉴定结论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省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的鉴定为最终鉴定。

第二十一条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成员与申请鉴定的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六章 行政管理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母婴保健工作发展规划和计划;

(二)对《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提供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进行监督管理;

(四)组织开展母婴保健的科学研究,推广科技成果,宣传普及婚前医学检查、产前诊断等母婴保健科学知识;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三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采用技术手段对胎儿做性别鉴定。

对怀疑胎儿可能为伴性遗传病,需要进行性别鉴定的,由省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按照国家规定进行鉴定。

第二十四条 从事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人员应严格遵守职业道德,为当事人保守秘密。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对在母婴保健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或在研究推广母婴保健先进技术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奖励。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医疗保健机构或者人员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许可,擅自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终止妊娠手术和医学技术鉴定或者出具有关医学证明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从事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人员出具虚假医学证明文件的,依法给予处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发证部门撤销相应的母婴保健技术执业资格或者医师执业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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