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的决定(7)
(一)因延误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给当事人身心健康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医疗保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进行胎儿性别鉴定两次以上的或者以营利为目的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并由原发证机关撤销相应的母婴保健技术执业资格或者医师执业证书。
第二十九条 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机构和人员在工作中造成母婴伤亡构成医疗事故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侮辱、威胁、殴打母婴保健行政执法人员,阻碍其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所指医疗保健机构系指各级妇幼保健院(所)以及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批准并登记注册的医疗机构。
第三十二条 《母婴保健法》及本办法规定的母婴保健服务项目的收费标准,由省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制定。医疗保健机构应张榜公布,接受监督。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6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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