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池州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条例(12)

单次维修、更新、改造涉及的有关业主应当分摊的费用账户余额不足的,相关业主应当补足。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建立健全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管理和监督制度。

第五十一条 发生下列危及安全情形之一,需要使用专项维修资金的,可以直接申请使用:

(一)屋面、外墙体防水损坏造成渗漏的;

(二)电梯故障危及人身安全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经电梯检验检测机构确认的;

(三)消防设施损坏严重或者存在安全隐患并由公安机关或者消防救援机构出具整改通知书的;

(四)公共护栏破损严重,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

(五)楼体外立面有脱落危险的;

(六)专用排水、排污设施因坍塌、堵塞、爆裂等造成功能障碍,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

(七)其他危及房屋安全的情形。

申请专项维修资金,由物业服务企业提出建议,经业主委员会、有关业主同意或者由业主委员会、有关业主提出应急处置方案,报专项维修资金代管或者监管部门审核同意。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业主委员会派员共同监督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物业服务企业不得直接使用专项维修资金。

应急维修费用应当向业主公示,并从有关业主的专项维修资金分户账中按照专有面积分摊列支。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及其委员有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为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有下列情形的,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项规定,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项规定,擅自改变物业服务用房用途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收益的,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六项规定,侵占属于业主共有的公共收益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退还,给予通报批评。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未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长期公开、及时更新物业服务项目负责人员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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