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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3)

(五)未尽告知义务,单方面收取交易相对人费用;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不公平价格行为。

前款所称优势地位,是指交易一方因交易相对人对其产生依赖,在交易对象、交易内容和交易条件的选择上受到明显限制,而形成的事实上的优越地位。

第十五条 行业协会应当遵守价格法律、法规,加强价格行为自律,引导本行业的经营者依法诚信经营,不得制定排除或者限制价格竞争的规则、决定、通知等,并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的工作指导。

第十六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以及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设立。

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目录清单管理。凡未列入目录清单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一律不得收取。

省人民政府财政、发展改革等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行政事业性收费目录清单,并及时进行动态调整。

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应当执行收费公示制度,在收费场所醒目位置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主体、计费单位、收费依据、收费范围、收费对象、减免规定以及监督电话等。

第十七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应当执行依法制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制定或者调整收费标准;

(二)提前收费、延长收费期限、重复收费、分解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或者不执行收费优惠政策;

(三)不按照规定提供服务或者降低服务标准收费;

(四)不按照批准的收费主体、对象、方式、频次收费;

(五)对明令取消、暂停的收费项目继续收费;

(六)不使用国家或者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非税收入票据;

(七)违反规定强行服务、强制收费或者以保证金、押金、赞助、捐赠等形式变相收费;

(八)违反规定代收费用;

(九)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法定职责范围内的非收费事项交由其他组织承担收取费用;

(二)将自身应当承担的费用转嫁服务对象承担;

(三)强制、变相强制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培训、研讨、考核、评比等活动或者加入学会、协会等社会组织,并收取费用;

(四)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监督检查措施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价格监督机制,完善以行政监督为主体,内部监督、行业监督、社会监督等参与的价格监督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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