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4)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价格监督检查工作,制定价格监督检查办法,依法对价格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定价格随机抽查事项清单,建立监管对象名录库和行政执法人员名录库,并实行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行政执法人员的双随机抽查机制。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通过文字、音像等方式,对价格行政执法行为进行记录并归档。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监督检查需要,配备音像记录设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行政执法公示制度,依法向社会公开有关价格行政执法信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在作出重大行政强制决定、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进行法制审核。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开展价格监督检查时,可以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其他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要求其说明有关情况;
(二)查询、复制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账簿、单据、协议、凭证、文件、业务函电、电子数据及其他资料;
(三)核对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银行资料;
(四)检查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财物,必要时可以责令当事人暂停相关营业;
(五)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依法先行登记保存,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转移、隐匿或者销毁;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监督检查所必需的账簿、单据、凭证、电子数据、文件及其他资料,如实回答询问,不得拒绝或者阻挠检查,不得提供虚假资料。其他利害关系人和证明人在接受检查或者查询时应当如实反映情况,不得作虚假陈述。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不得将依法取得的资料或者了解的情况用于依法进行价格监督检查以外的任何其他目的,不得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聘请第三方机构或者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对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问题进行鉴定、评估或者论证。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当事人应当履行的价格义务以及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依法进行提醒告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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