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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5)

(一)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显著上涨或者有可能显著上涨时;

(二)市场价格总水平出现剧烈波动等异常状态时;

(三)价格举报问题集中或者呈上升趋势时;

(四)出现社会反映集中或者反映强烈的价格、收费问题时;

(五)价格、收费政策出台或者变动时;

(六)季节性、周期性价格或者收费行为发生时;

(七)节假日或者重大活动期间;

(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为有必要提醒告诫的其他情形。

对经提醒告诫仍未规范价格、收费行为,并违反价格法律、法规规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依法从严查处。

第二十八条 在突发公共事件、严重自然灾害等非常时期,当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显著上涨或者有可能显著上涨,影响经济发展和国民经济正常运行时,省发展改革等部门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的决定,及时向社会公告实施价格干预措施或者紧急措施的具体范围和有关政策。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进行价格监督检查时,发现经营者的违法行为同时具有下列三种情形的,有权责令其暂停相关营业:

(一)违法行为情节复杂或者情节严重,经查明后可能给予较重处罚的;

(二)不暂停相关营业,违法行为将继续的;

(三)不暂停相关营业,可能影响违法事实的认定,采取其他措施又不足以保证查明的。

前款规定的责令经营者暂停相关营业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业主管部门、企事业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做好本行业、本单位内部的价格监督工作:

(一)组织本行业、本单位的价格自查,发现价格违法行为及时纠正;

(二)建立健全价格台账和定价、调价等内部的价格管理制度;

(三)协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处理价格违法案件;

(四)在管理权限范围内对价格违法的责任人员进行处理。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价格信息共享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托社会信用体系,推进价格诚信建设,指导经营者加强价格自律,完善经营者价格信用信息披露、价格承诺、信用奖惩等制度,并可以与有关部门对捏造和散布虚假价格信息、价格欺诈等价格违法行为实施联合惩戒。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充分发挥群众价格监督的作用,依法对商品价格、服务价格和行政事业性收费进行监督。

第三十三条 新闻单位、网络媒体等有权对价格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正确引导价格预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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