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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6)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对价格违法行为的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网上举报平台、通信地址等。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价格违法行为进行举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接到价格违法行为的举报后,应当依法调查处理,并及时反馈处理结果;对举报者给予鼓励,并负责为举报者保密。

第三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授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的规定,负责有关反价格垄断的执法工作。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开展价格促销活动,未在醒目位置明确标示商品或者服务的优惠价格、条件和期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虚假优惠折价或者使用含糊不清、容易引起误解的语言、文字、数字、图片、视频等实施欺骗或者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七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采用网络、电视等方式销售商品,未在醒目位置明确标示商品的运输费用、配送方式、价款支付方式、优惠方式等内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处以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交易相对人接受交易价格的;

(二)只收取费用不提供服务,或者所收取的费用与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质价不符的;

(三)在订制和取消计费服务时设置不对等条件的;

(四)将自身义务转嫁给交易相对人并收取费用的;

(五)未尽告知义务,单方面收取交易相对人费用的。

第三十九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四款、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予以没收,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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