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新法规速递>>正文
安徽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7)

(一)不执行收费公示制度的;

(二)擅自制定或者调整收费标准的;

(三)提前收费、延长收费期限、重复收费、分解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或者不执行收费优惠政策的;

(四)不按照规定提供服务或者降低服务标准收费的;

(五)不按照批准的收费主体、对象、方式、频次收费的;

(六)对明令取消、暂停的收费项目继续收费的;

(七)违反规定强行服务、强制收费或者以保证金、押金、赞助、捐赠等形式变相收费的;

(八)违反规定代收费用的。

第四十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予以没收,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将法定职责范围内的非收费事项交由其他组织承担收取费用的;

(二)将自身应当承担的费用转嫁服务对象承担的;

(三)强制、变相强制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培训、研讨、考核、评比等活动或者加入学会、协会等社会组织,并收取费用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拒绝提供监督检查所必需的账簿、单据、凭证、电子数据、文件及其他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二条 经营者有本条例所列价格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拒不改正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除依照本条例给予处罚外,可以公告其价格违法行为,直至其改正。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价格监督检查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价格违法行为不依法处理的;

(二)对价格举报事项拖延、推诿或者不依法办理的;

(三)泄露商业秘密或者将依法取得的价格监督检查资料、了解的情况用于履行法定职责之外的用途的;

(四)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

(五)在价格监督检查工作中索取、收受财物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四十四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第十四条规定的违法所得,按照《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总共8页  [1] [2] [3] [4] [5] [6] 7 [8] 
上一页  下一页  

相关法规:
===============================
声明:本法规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手机法律图书馆>>导航>>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