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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条例(3)

第十四条  司法行政部门在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作中应当:

(一)负责指导人民调解、行政调解、行业性专业性调解工作,促进各类调解的衔接联动;

(二)积极引导仲裁机构、法律援助机构、公证机构、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等法律服务组织和法律工作者、志愿者参与矛盾纠纷预防化解工作;

(三)完善行政裁决、行政复议等工作机制;

(四)建立完善律师参与化解涉法涉诉信访事项等相关工作机制。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应当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化解机制,完善诉前委派调解、委托调解与人民调解的衔接工作机制,加强与行政机关、人民调解组织、仲裁机构、公证机构以及其他具有调解职能的组织协调配合,并对矛盾纠纷调解进行业务指导。

第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建立健全参与矛盾纠纷化解工作机制,加强与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等的联动配合,加强检调对接、公益诉讼、刑事和解、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等工作。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治安案件调解、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争议调解等工作机制,对符合和解、调解条件的,依法协调当事人和解、调解。

加强与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衔接联动,支持和参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的矛盾纠纷化解工作。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指导有关行业、专业领域设立相应的行业性专业性调解组织,对特定行业、专业领域的矛盾纠纷进行调解。

第十九条  信访部门应当及时受理、转送、交办信访事项。建立与和解、调解、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诉讼等相衔接的工作机制,落实排查调处机制、信访督查工作制度,及时化解矛盾纠纷。

第二十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工商联、法学会等群团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作。

第二十一条  律师协会、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消费者协会、仲裁机构、公证机构、司法鉴定机构、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等,依法提供矛盾纠纷化解服务或者参与矛盾纠纷调解工作。

第四章 预防化解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健全矛盾纠纷排查和预警、预防机制,开展矛盾纠纷常态化排查,对矛盾纠纷多发易发领域开展专项排查,定期分析研判、发布风险提示,及时预防和减少矛盾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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