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 (2)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查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查处的,依照其规定。
前款规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部门,以下统称为监督检查部门。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反不正当竞争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的宣传普及,营造公平竞争的社会氛围。
监督检查部门应当通过以案说法、以案释法、以案普法和公布典型案例等方式开展公平竞争法治宣传,引导市场主体合法经营、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增强全社会公平竞争意识。
鼓励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加强反不正当竞争公益宣传,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六条  行业协会、商会等组织应当加强自律管理,引导、规范会员依法竞争,维护市场竞争秩序。
第二章  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七条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市场主体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事业单位名称、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以及代表其名称或者姓名的标志、图形、代号;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店名称、应用软件名称或者图标、网页等;
(四)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的独特形状、店铺名称、节目栏目名称等;
(五)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前款所称引人误认为,应当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根据标识等使用的范围、持续时间、商业投入等,同时结合标识等的知名度、影响力、显著性、相似度以及商品的类似程度等因素进行综合认定。
经营者不得销售他人实施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混淆行为的商品,不得为实施混淆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印制、隐匿、经营场所等便利条件。
第八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下列单位或者个人,以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
(一)交易相对方的工作人员;
(二)受交易相对方委托办理相关事务的单位或者个人;
(三)利用职权或者影响力影响交易的单位或者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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