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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 (5)

第十六条  监督检查部门在调查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对不出示合法证件的,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调查。

监督检查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调查中知悉的个人信息和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不得泄露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第十七条  监督检查部门调查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时,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情况,不得拒绝、拖延,不得提供虚假资料或者情况。

第十八条  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加强监管体系建设和监管执法队伍建设,利用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等现代科学技术,提高发现和查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能力。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监督检查部门举报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监督检查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受理举报的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等,并为举报人保密。对实名举报并提供相关事实和证据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贿赂他人的,由监督检查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以1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进行有奖销售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不正当竞争,有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等法定情形的,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三条  妨害监督检查部门依法履行职责,拒绝、阻碍调查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二十四条  监督检查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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